连云区休闲渔业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 时间:2025-08-14 16:20 来源:区林海局 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休闲渔业经营行为,保障休闲渔业活动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农业部关于促进休闲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连云港市休闲渔业管理暂行办法》《连云港市海上旅游休闲船舶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指导性文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休闲渔业,是指利用各种形式的渔业资源,通过资源优化配置,与休闲娱乐、观赏旅游、生态建设、文化传承、科学普及、餐饮美食等有机结合,实现一二三产融合的渔业产业形态,主要包括休闲垂钓、渔事体验、赛事节庆、科普展示等类型。
第二章 建设发展
第三条 鼓励、支持涉渔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属国有企业在基地建设、休闲渔业船舶建造、品牌打造、信息化建设、技术研究、渔民转产等方面加大对休闲渔业发展投入力度。鼓励、支持民间资本通过多种形式参与休闲渔业开发和经营。
第四条 鼓励建设不同类型休闲渔业基地,加快培育一批经营特色化、管理规范化、产品品牌化、服务标准化的休闲渔业场所。
沿海涉渔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利用渔港经济区、海洋牧场、现代渔村和滨海旅游等资源,通过投放生态礁、放流恋礁性鱼类、建造休闲渔业船舶、美化海岸线等措施,提升服务水平,打造具有海洋文化和海洋景观的休闲旅游场所。
内陆涉渔街道办事处可结合河、湖、库、池塘等资源,因地制宜推进休闲渔业与养殖业、加工业、服务业等相融合,打造各具特色的内陆休闲渔业项目。
第五条 各涉渔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结合地域优势和传统特色打造区域休闲渔业品牌,多渠道宣传推广,提升品牌影响力。
海洋牧场建设单位可充分利用休闲渔业船舶、海洋牧场平台、监测室、展示厅、体验馆等资源,综合发展休闲渔业。
第六条 综合性渔港、海洋牧场、海水养殖建设主体单位可构建数字化管理和服务平台,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手段,推动休闲渔业信息化、智能化发展。休闲渔业产业建设主体应在休闲船舶运营区域就近建设气象监测设施,为预报精准提供更详细的数据支撑。
第七条 涉渔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国有企业等单位加强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等机构的合作,推动休闲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休闲渔业先进技术。
第八条 涉渔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引导捕捞渔民转产从事休闲渔业工作,统筹做好转产渔民培训工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休闲渔业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向市场部门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经营主体以涉渔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属集体企业或区属国有企业等企业先行试点,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共同发展。
休闲渔业经营主体应具有明确的休闲渔业经营项目,具备与休闲渔业经营项目相匹配的接待能力,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
第十条 对从事休闲渔业的船舶(快艇、游艇等)实行休闲渔业船舶运营登记制度(见附件1)。从事休闲渔业经营的主体,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休闲渔业船舶运营登记证书。
申请休闲渔业船舶运营登记证书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经营主体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及应急预案;
(三)休闲渔业船舶停泊区(点)证明材料;
(四)休闲渔业船舶为快艇、游艇等的,需提供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五)载客12人及以上的船舶提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船舶营业运输证》;
(六)符合报备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休闲渔业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连云港市国土空间规划、连云港市连云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要求,具有海域使用权证、水域滩涂养殖证、开发租赁合同等文件资料,权属明确,四至坐标明晰。
第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休闲渔业发展需求,在渔港规划设置休闲渔业船舶停泊区(点)。
第十三条 从事休闲垂钓活动的,应当以休闲娱乐为目的,遵守鱼类可捕标准规定,严禁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
海洋牧场建设单位开展休闲海钓活动,应详细登记休闲渔业船舶行程、作业区域、游客信息等相关内容,并存档。
第十四条 从事渔事体验活动的,应当具备传统渔具渔法和能展现渔业生产风貌的渔港、渔村、水产养殖场、水产品加工厂等渔趣休闲体验场所,配备专业人员提供演示服务,指导开展形式多样的涉渔手工制作、水产品采集加工等渔事体验活动。
第十五条 举办休闲渔业赛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根据文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做好赛事活动的组织和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组织渔业科普展示活动的,应当有明确的科普展示场所和主题,适时补充、更新科普资源。展示活动中使用标准地图需标注审图号,所用文件资料不得侵犯知识产权。严禁宣传反科学、伪科学内容。
第十七条 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应当遵守以下生态及资源保护等有关规定:
(一)禁止使用对渔业资源、水域环境产生危害的钓具、网具等渔具及饵料等;
(二)禁止向公共水域投放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
(三)禁止体验捕捞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存在误捕的,应当立即放回原水域;
(四)不得在水域、岸滩、岛礁等遗弃垃圾杂物。
第四章 休闲渔业船舶管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快艇、游艇等船舶。
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
第十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的职务船员。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人应制订和落实船员安全岗位职责,配备相应的船长和安全救生员。
第二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长度控制在12米到24米范围内,应符合船检相应技术法规的规定。船舶主体颜色为白色,并在醒目位置统一涂装休闲渔业标识。根据船型大小应至少配备一间卫生间,可配备厨房等设施,提升游玩体验感。
休闲渔业船舶应在规定范围内运营(见附件2)。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游客可到达的部位,其舷侧保护的舷墙或栏杆的高度应不低于1.1米。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者需在监护人陪同下登船。
第二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必须配备卫星监控设备和自动识别系统船载终端(AIS)。
第二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在明显的位置固定张贴有关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游客须知,并设有垃圾回收设施。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可全年运营,其中7-9月每天运营时间段为6:00-18:00,其他月份每天运营时间段为7:00-17:00。休闲渔业船舶运营仅限于白天且海况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单次出、返航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第二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运营过程中必须全程开启避碰、监控设备。
第二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运营过程中应随船携带相应船舶及船员证书。
第二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实行航次电子签证的进出港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使用禁用渔具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所用体验渔具应当符合《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规定(见附件3)。捕获到被国家列入保护对象的水生野生动植物时,应及时放归。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休闲渔业船舶渔获总量控制。单航次的渔获物不得超过30公斤,或单重高于5公斤的大规格渔获物不能超过6件,超出部分及时放归。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从事生产性捕捞活动,渔获物不得销售,只能供游客消费,游客可以乘坐休闲渔业船舶从海洋牧场养殖区域购买渔获物,购买不控制总量。对小于最小可捕标准的渔获物及繁殖期待产雌雄亲鱼应当及时放生。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运营中应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改变游客上下码头地点,不得超越指定区域运营,不得超载,应安全避让运营区域航道内的其他船舶。
休闲渔业船舶停泊区(点)应当设置含有休闲人员安全须知等内容的警示牌。
第三十一条 休闲渔业企业、休闲船舶船长应当及时关注气象、海况预警预报。休闲渔业经营主体根据区气象局提供的沿海风力预报或分区风力预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严防各类事故发生。休闲渔业船舶在指定运营区域风力超过六级时不得运营;正在航行作业的休闲渔业船舶,遇有风力超过其抗风等级、大雾等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 休闲渔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运营档案。每日如实填写《休闲渔业船舶每航次运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4)。
第三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在休闲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值班守则及其他有关航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或发生事故时,应第一时间向就近的海上搜救机构、所在街道办事处休闲渔业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时间、地点、海况、受损情况、联系方式、事故原因及简要经过)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待命应急船(机)应及时赶赴涉险海域实施救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休闲渔业经营主体注册地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乡街履行职责事项清单》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休闲渔业船舶船长是所驾驶的休闲船舶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 建立多部门协调联动机制,提升休闲渔业船舶管理水平。
(一)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船舶运营许可证的受理、发放、年审等工作,会同海事、交通部门制定休闲渔业船舶航线;
(二)海事部门按职能负责对用于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游艇、快艇等船舶进行登记,开展渔港水域外的休闲渔业船舶海上交通安全秩序和海上交通组织管理等工作;
(三)交通部门负责对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游艇、快艇等船舶发放适航证书并年检,对载客12人及以上的船舶发放《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船舶营业运输证》;
(四)公安、海警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陆上、海上治安管理,处理休闲渔业船舶运营期间产生的纠纷等工作;
(五)应急、气象、市场、文旅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休闲渔业经营者、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船舶未经登记、检验从事休闲经营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没收船舶;
(二)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设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制其出港,待整改到位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三)未按规定配员职务船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四款,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的,依据《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许可超出经营区域的、擅自从事渔业捕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休闲渔业船舶运营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更新、改建休闲渔业船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五部委《“三无”船舶联合认定办法释义》,按“三无”船舶处置,予以没收、拆解;
(七)未申请检验超过六个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将相关休闲渔业船舶予以注销;
(八)未遵守核定人数要求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参照本条第三款进行处置;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条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在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第七章中的“情节严重”是指“主观恶意、再犯、造成重大影响”等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连云区林业和海洋局负责解释,自2025年 月 日施行,试行一年。
附件下载: 附件1(连云区休闲渔业船舶运营登记证书模板).doc
附件下载: 附件2 休闲船舶运营区域.doc
附件下载: 附件3 休闲渔船休闲捕捞渔具配备要求.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