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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66041/2025-00004 分 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通知
发布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5-07-10
标 题 关于印发《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和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连区市监〔2025〕36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有效

关于印发《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和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分局,执法大队,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对暂扣和罚没物资的管理和处置,现将《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和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0日


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和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罚没物资的管理和处置工作,规范市场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健全市场监督行政执法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扣物资,是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涉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采取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查扣的物品、工具、账册等。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依法予以没收的物资。

第三条暂扣和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遵循统一管理、管处分离、公开透明、科学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由办公室负责罚没物资保管工作,明确管理人员,对罚没物资实行定点统一保管。设立罚没物资保管专用仓库,专用仓库必须有明确标识,具备防火、防水、防腐、防盗等相关设施。对于专用仓库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资,经党组批准后,可委托具备相应保管条件的单位进行保管,并报专用仓库备案。

第五条罚没物资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完善物资交接、保管、结算、对账及处置程序,建立《罚没物资出入库登记台账》(附件1)。

第六条 办案机构采取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款(物)专用收据(附件2)。办案人员应在案件完结前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暂扣物资。对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暂扣物资,办案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办理暂扣物资发还手续。

第七条 办案机构罚没物资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专用收据(附件3)。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由专人到财务科办理领用和结报手续,实行统一管理、造册登记。

第八条 依法罚没的物资,经查对核实后,办案机构应当依据《处罚决定书》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资专用收据。按照规定确定为无主的物品,应当将有关公告情况记录在案,并将公告复印件作为罚没物资专用收据附件。罚没物资专用收据共四联,第一联由执法机构留存备查,第二联由执法机构盖章后交当事人,第三联由执法机构记账(入库凭证),第四联由执法机构随案。

第九条罚没物资专用收据应当注明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号、罚没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金额等,由经办人签字。

第十条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仓库保管人员凭《处罚决定书》扫描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件4)扫描件、《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附件5)扫描件及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第三联)扫描件进行清点核对,填写《暂扣(罚没)物资入库单》(附件6),签字验收入库。仓库保管人员核实罚没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与《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及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第三联)的记录是否一致。记录不一致的,办案机构必须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并由分管领导批准,仓库保管人员方可接收。仓库保管人员留存《处罚决定书》扫描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扫描件、《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扫描件及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第三联)扫描件。

第十一条仓库保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资必须登记、造册,分类妥善保管。对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罚没物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办案机构自《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对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没物资,应当在10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后统一处置。

第十三条经审核同意进行处置的罚没物资,应当由保管人员与罚没物资处理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填写《暂扣(罚没)物资出库单》(附件7)。

第十四条罚没物资的处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物资的不同特征采取监督销毁、拍卖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由办公室组织实施,办案机构、机关党委、财务科等做好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罚没物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监督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六)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七)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八)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九)属于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十)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资。

第十六条罚没物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办案机构报审核同意后及时监督销毁: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罚没物资销毁要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罚没物资保管专用仓库出库的任何物资,必须办理出库登记。监督销毁罚没物资时,应当有办公室、办案机构、机关党委、财务科人员参加,办案机构应填写《罚没物资处置表》(附件8)及《物资销毁清单》(附件9),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资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并由参加人员签字确认后交由财务科及办公室存档。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并交由办公室存档。仓库保管人员应当及时将《暂扣(罚没)物资入库单》、《暂扣(罚没)物资出库单》、《罚没物资出入库登记台账》等物资管理单据、台账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资符合下列要求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由办案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经计量检定合格或经测试、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拍卖罚没物资应当委托具有罚没物资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办案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将款项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物资。不得在本系统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资,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