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4258248/2025-00046 | 分 类 | 其他/其他 / 通知 |
发布机构 | 连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 2025-04-17 |
标 题 | 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文 号 | 连区政办规发〔2025〕1号 |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 各街道办事处、前三岛乡人民政府,各功能板块,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连云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区十六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
时 效 | 有效 |
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 时间:2025-04-22 15:07:54 来源:连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阅读次数:
各街道办事处、前三岛乡人民政府,各功能板块,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连云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区十六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17日
连云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运营主体经营管理
第三章 车辆投放、停放和运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管理,构建绿色低碳高效的出行体系,维护良好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连云区实际管辖区域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运营、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营运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公平竞争、属地管理、运营主体主责、社会参与、多方共治的原则,促进行业规范发展,保持良好市容环境和正常公共秩序,保障群众出行安全。
第四条 本区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根据城市发展需求对全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总量规模动态调整。
区城管局牵头负责依法确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负责建立职能部门间信息通报机制、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联合执法等长效保障机制;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区的选点工作,各街道、各功能板块、运营主体予以配合。
区市场局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主体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与相关部门共享注册信息;负责查处无照经营、不正当竞争或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负责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连云公安分局负责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相关网络安全进行监管,对侵占、破坏、盗窃车辆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交警连云大队负责对本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核发牌照,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连云生态环境局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区住建局(交通局)负责制定与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的城市慢行交通系统规划,规划建设慢行交通系统配套设施,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
区消防救援大队负责督促运营主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监管范围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租赁场所、充电站、充电设施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各街道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负责规范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协助做好对乱停乱放行为的劝导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应当按照安全、便民、因地制宜的原则设置。城市重要商业区域、公共服务区域、交通枢纽、居住区、旅游景区等场所周边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
第六条 运营主体应当承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服务管理的主体责任,自觉接受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积极配合、响应主管部门关于车辆停放与调度的指令。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推广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服务团体标准、行业自律公约等,加强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
第七条 用户在使用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时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车。
第二章 运营主体经营管理
第八条 运营主体应当具备下列经营条件:
(一)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保障服务的营业场所;
(三)具备规范的治理能力、线上线下服务能力以及信息管理能力。
第九条 运营主体的运营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车辆整洁卫生,及时回收存在故障或者安全隐患的车辆;
(二)加强车辆调度管理,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
(三)及时发现并处理车辆妨碍通行、影响市容环境等问题;
(四)按照投放车辆数量,配备适当运维人员。
第十条 运营主体应当实行用户实名制注册。在提供服务前,通过电子服务协议等形式向用户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骑行和停放要求、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违约责任、保险等内容。
第十一条 运营主体原则上不收取用户押金,确有必要收取的,应当提供运营主体专用存管账户和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两种资金存管方式,供用户选择。鼓励运营主体采用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服务。运营主体采用收取预付资金方式提供服务的,预付资金的收取、存管、使用和退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运营主体应当建立用户押金、预付资金管理制度,并通过服务协议、运营主体门户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客户端等途径明示或者公示以下内容:
(一)用户押金、预付资金的收取标准;
(二)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余额的退还方式、程序和周期。
第十二条 鼓励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公示用户使用中发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理赔程序、赔偿范围,用户骑行发生伤害事故时,积极协助进行办理。
第十三条 运营主体的信息管理应当满足下列数据管理要求:
(一)数据采集与使用遵循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用户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确保用户信息不被泄露,不被挪作他用;
(二)具备对车辆实时监控、定位、统计、精确查找等功能,车辆定位精确;
(三)具备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第十四条 运营主体应当做好投诉处理措施:
(一)服务热线保证全天24小时开通,安排人员值班,并留存记录备查;
(二)车辆、智能锁等发生故障,服务人员对用户的求助及时给予帮助和处理,相关记录留存备查;
(三)对用户的投诉、咨询信息及时反馈处理,处理记录归档。
第三章 车辆投放、停放和运营
第十五条 投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放运营的车辆须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24)《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GB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GB42296-2022)《电动自行车锂离子电池安全技术规范》(GB43854-2024)等有关技术要求,并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二)投放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要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具有唯一的电子身份标签。
(三)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配备定位功能的智能锁,具备互联网运行服务管理功能、定位功能。
(四)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在车身明显位置标识安全驾驶事项;应当具备安全骑行语音和提示功能;运营主体可通过信息化、智慧化方式提供如人脸验证、以佩戴头盔车辆为行驶条件、防止多人骑行检测功能等更为安全的服务。
第十六条 车辆投放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营主体根据区城管局划定的停放点进行投放;
(二)运营主体组织车辆投放、更换、淘汰等向区城管局报备。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停放在划定的车辆停放点位内,车头朝向一致;
(二)在允许停放区位不得超量超范围停放;
(三)推广应用电子围栏等技术,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
(四)不得在影响正常通行、商家店铺正常经营的区域内停放;
(五)不得堵塞或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以及人行道盲道上停放;
(六)禁止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车辆禁停区内停放。
第十八条 运营主体对车辆电池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符合消防安全、环保相关要求;
(二)建立废旧电池处理登记台账,严禁私自拆解或者倾倒电池废弃物;
(三)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存储、转运和处置等环节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用户使用车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三)超过法定时速行驶;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或者牵引其他车辆;
(五)驶入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六)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七)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八)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
(九)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
(十)不按规定停放,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十一)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车辆违规停放、车辆残件随意堆放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以及车辆及其残件对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造成阻碍的,运营主体应当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代履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区城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查处。
用户使用车辆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至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交警连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运营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做好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擅自占道经营,影响市容环境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符合国家标准的二轮、三轮电动摩托车开展互联网租赁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机动车相关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