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2583051/2024-00014 分 类 其他/其他 /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12-07
标 题 朱某不服区市场局举报结果告知书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 号 〔2023〕连云行复第14号〔〕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申请人朱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21日收到该申请,2023年9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时 效 有效

朱某不服区市场局举报结果告知书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云行复第14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朱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21日收到该申请,2023年9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重新履职予以查处。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3日,申请人花费1620元购买某公司生产的某幼虾酱,该食品无执行标准、食品生产许可证,属无证、无标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法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五款及第八款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6月18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属于禁止委托、生产的不合法食品,涉案幼虾酱无论标不标记小作坊登记编号都属于禁止委托、生产的不合法食品。涉案幼虾酱属于罐头制品,并非被申请人所调查的未标记小作坊登记编号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置决定应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截止到申请人提出本次行政复议前,申请人并未收到任何召回信息,涉案幼虾酱仍在申请人手中。申请人与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置决定并责令其重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材料;

2.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3.证明利害关系相关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件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一份关于某公司涉嫌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上报部门负责人决定立案调查。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手机号码发送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投诉事项,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2023年6月23日,当事人启动召回上述食品。2023年7月7日,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咨询申请人联系方式召回产品,因涉及举报事项,执法人员未将申请人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但是代当事人将召回情况用短信告知申请人。2023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与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明确表示无法满足申请人赔偿要求,终止调解。2023年7月10日,我局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2023年9月15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处罚决定书,并制作《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我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可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并非是被处罚的当事人,该处罚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任何侵害,且我局已将处罚结果进行了告知。

关于申请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当事人于2023年4月3日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2023年7月20日,我局发函至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玄武区市场局)请求其协助调查虾酱委托单位某旅游投资集团是否有食品生产资质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2023年9月1日,我局收到复函称:经查,某旅游投资集团确有委托某公司生产幼虾酱;某旅游投资集团无食品生产的相关资质。《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一)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委托单位某旅游投资集团无食品食品生产资质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可以委托他人生产。某公司未在标签上标注小作坊登记证编号,违反了《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构成了标签未标注登记证编号的违法行为,依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关于申请人认为涉案幼虾酱属于罐头制品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罐头食品》(GB7098-2015)罐头食品定义:以水果、蔬菜、食用菌、畜禽肉、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经加工处理、装罐、密封、加热杀菌等工序加工而成的商业无菌的罐装食品。当事人通过我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许可审查,其加工工艺、品种属于食品小作坊许可范围,其加工工艺不符合罐头食品生产流程,无加热杀菌等工序。申请人认以涉案幼虾酱属于罐头食品无事实依据。

关于申请人认为某公司未向其召回幼虾酱问题: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已代被举报人将召回情况用短信告知申请人:你购买的某公司的幼虾酱同意召回,还是留作举报的证据使用。申请人回复:留作证据使用。申请人拒绝了召回。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法对投诉举报进行行政处理,履行了职责,请求复议机关维持答复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案件来源登记表;

2.现场笔录;

3.立案审批表;

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5.询问笔录;

6.协助调查函;

7.玄武区市场局案件回复函;

8.行政处罚告知书;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回证2份;

11.短信截图;

12.关于主动召回某幼虾酱的公告;

1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14.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15.邮政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3日,申请人花费1620元购买某公司生产的幼虾酱,共计15瓶。该幼虾酱委托单位为某旅游投资集团,地址为连云港市连云区,生产单位为某公司。申请人于2023年6月18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要求赔偿、确认生产幼虾酱行为违法、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理并奖励举报人、对幼虾酱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社会公开结果、指导某公司合法合规经营、责令某公司依法召回幼虾酱等。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安排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0日对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的食品展示架上正在展示的四瓶幼虾酱,标签不符合《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当日予以立案调查,并短信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2023年6月23日,某公司作出《关于主动召回某幼虾酱的公告》并张贴公示,决定对该批产品主动进行召回,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3日,召回级别为三级召回,召回范围为全国范围内。7月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短信询问申请人:你购买的某公司幼虾酱同意召回,还是作为举报的证据使用。申请人回复:留作证据使用。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连云市场监管〔2023〕第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7月12日,被申请人请求玄武区市场局协助调查,8月31日,玄武区市场局回函告知被申请人,其委托的协助调查“某公司涉嫌生产包装上未标明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的虾酱”案,经核查某旅游投资集团确有委托某公司生产幼虾酱,某旅游投资集团无食品生产的相关资质。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作出连区市监罚告〔2023〕1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连区市监处罚〔2023〕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责令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并于次日通过邮政寄出,申请人于9月17日签收该邮件。另查,某公司于2023年4月3日取得被申请人发放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品种范围:调味品(酿造酱(虾酱))(简易包装),有效期至:2026年4月2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短信截图、关于主动召回某幼虾酱的公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协助调查函、玄武区市场局案件回复函、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邮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住所地为连云港市连云区,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人住所所在地的区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是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行政机关,有权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8日收到举报线索,6月20日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当日决定对举报事项立案并告知申请人,7月7日询问申请人涉案幼虾酱是否召回,9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9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上述处理符合程序规定。

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核查结果显示,被举报人加工的幼虾酱包装标签上未标注小作坊登记证编号,违反了《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有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依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被申请人作出连区市监处罚〔2023〕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警告的行政处罚。据此,被申请人依法将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