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2583051/2026-00005 分 类 其他/其他 /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6-05-11
标 题 申请人宋某不服被申请人墟沟派出所未答复举报申请一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文 号 无〔〕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有效

申请人宋某不服被申请人墟沟派出所未答复举报申请一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墟沟派出所。

申请人宋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墟沟派出所逾期未答复举报申请的行政行为,于2026年1月25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28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6年2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移交决定并答复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6年1月1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汤泉提供的无线网(wifi)上网服务违反相关规定,邮件轨迹显示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1日签收。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反映的无线网连接过程中没有认证信息登录的页面,申请人认为其没有制定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该登录连接方式无法记录登录和退出时间账号互联网地址域名等应当留存监管要求的信息,上述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本案属于公安机关监管的案件。但本案被申请人对涉案问题不具有监管职责。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送至有权处理的公安机关并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法定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投诉举报(报警)履职申请书;

2.账单详情;

3.订单截图;

4.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

5.无线网络截图2张;

6.邮件封面图片;

7.邮件轨迹。

被申请人称:2026年1月22日,我单位收到举报人宋某关于xx洗浴会所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落实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投诉。当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25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连云区水韵足道,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某足道作出当场处罚,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我单位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经依法调查查明:2026年1月22日,墟沟派出所民警在某足道负责人薛某的全程陪同下检查发现,该场所使用路由器,开设名称为“某水韵”的无线网接入服务,并未按要求落实用户实名接入该网络服务,违法事实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我所决定对某足道当场处罚责令整改。我单位在查处本案的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履行了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某足道进行调查,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给予警告的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将处罚结果告知申请人。鉴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涉及自身利益,属于公益性质的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是否做出处理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邮件封面;

2.投诉举报(报警)履职申请书;

3.订单截图;

4.账单详情;

5.无线网络截图2张;

6.路由器图片;

7.当场处罚决定书;

8.光盘1张(通话录音、现场处罚视频)。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在某洗浴会所接受服务,发现该店的无线网使用密码即可登录上网,连接过程中没有认证信息登录的页面,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给予奖励,诉求退款赔偿。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1日签收上述投诉举报材料。2026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对某足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对不提供真实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对其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某足道的处罚结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件封面、投诉举报(报警)履职申请书、订单截图、账单详情、无线网络截图、路由器图片、当场处罚决定书、支付宝电子回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已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查处,给予被举报人责令限期整改、警告的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并不涉及其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书,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监督申请,或者十五日内依法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