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2583051/2026-00004 分 类 其他/其他 /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7-28
标 题 申请人孙某不服被申请人区市场局举报不予立案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 号 无〔〕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有效

申请人孙某不服被申请人区市场局举报不予立案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孙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5年5月2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6日收到该申请,2025年6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其不予立案决定,确认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某药房发生消费权益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投诉举报,后收到其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1.被申请人称经向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涉案产品备案信息中包含“Ⅱ型灰甲型”适用范围,故认定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经申请人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备案信息平台,该产品最新备案日期为2024年9月2日,备案用途仅为“用于发热患者的局部降温,仅用于体表完整皮肤”备案信息中未包含任何关于“灰指甲治疗”的适用范围。涉案产品标签内容与备案信息严重不符,直接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涉案产品备案时间为2023年3月10日,而申请人于2025年查询的备案信息显示其用途仅限于退热,未包含灰指甲相关内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函中称备案信息包含“Ⅱ型灰甲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备案内容系原始备案或后期合法变更。被申请人未核查备案信息变更的合法性,直接采信复函内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4.被申请人未履行必要说明义务,未保证申请人知情权救济权。综上,请复议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申请人诉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举报信(履职申请书);

2.商品图片;

3.订单截图;

4.备案详情;

5.行政处罚详情;

6.关于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涉案举报回复)。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主体适格。申请人购买某医用退热凝胶的店铺名称某药房,其营业执照名称是某连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连云区xx路xx号,根据申请人陈述的情形,申请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投诉、举报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答复人作为被举报销售者住所地的区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2.答复人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5年4月14日收到投诉人的编号为市监维举〔2025〕236-167号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我局收到举报信后即刻开展调查,且因不久前接到同样投诉举报,已于2025年4月11日发函至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宁市场局),在收到其复函后,于2025年4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3.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实和理由的答复。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一、被申请人称经向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申请人购买的医用退热凝胶的生产批号为23051119,生产日期为202300511,该批次产品与备案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备案编号为xx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以及说明书编制日期为2023年3月4日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内容一致。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二、涉案产品备案时间为2023年3月10日,……。”申请人查询到的上述备案信息为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日进行的申请变更。针对上述问题,我局于2025年4月11日发函至西宁市场局,西宁市场局提出回复并附相关产品备案信息。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44条……。”被申请人依据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用退热凝胶的复函”的回复及其附件证据于2025年4月22完成了“关于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的回复”。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四、被申请人未履行必要说明义务,……。”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所作的涉案举报回复,已经履行说明义务,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综上所述,答复人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举报信(履职申请书)2份;

2.订单截图;

3.商品图片2份;

4.邮件信封;

5.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

6.协助调查函;

7.产品使用说明书3份;

8.关于医用退热凝胶的复函;

9.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4份;

10.不予立案审批表;

11.涉案举报回复;

12.邮件轨迹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6日,申请人通过美团APP店铺“xx大药房”处购买医用退热凝胶(型灰甲型)1支,价格为23.9元,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11日。该店铺经营场所为连云区墟沟xx路xx号。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医用退热凝胶标注的适用范围为:II型灰甲型,适用于皮肤癣菌等真菌引起指甲感染等灰指甲人群,但备案信息并无适用范围所标注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商家未尽到进货检查义务,于2025年4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诉求为赔偿、查处、奖励,行政处罚结果依法录入被举报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签收该邮件。因被申请人曾于2025年4月5日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他人投诉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嘉年华店销售的医用退热凝胶(II型灰甲型)的适应范围与备案不一致的投诉单,该投诉单涉及的医用退热凝胶(II型灰甲型)生产日期也为2023年5月11日,故已于2025年4月10日向西宁市场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其协助调查:1.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II型灰甲型的产品使用说明书是否经过备案;2.该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标注的适用范围是否在备案范围内;3.提供该产品使用说明书的最新备案信息。2025年4月16日,西宁市场局作出《关于医用退热凝胶的复函》,复函的主要内容为:1.xx医用退热凝胶已于2023年3月10日备案,该产品说明书经我局备案;2.备案型号:I型 鸡眼型:适用于鸡眼等加厚性皮肤或茧皮肤等人群。II型 灰甲型:适用于皮肤癣菌等真菌引起的指(趾)甲感染等灰指甲人群;3.备案信息表及说明书附后。202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与商家说明书及备案信息表内容一致,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举报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回复,申请人于2025年5月2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商品图片、订单截图、备案详情、行政处罚详情、涉案举报回复、邮件信封、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协助调查函、产品使用说明书、关于医用退热凝胶的复函、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邮件轨迹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的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举报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11日,与被申请人申请西宁市场局协助调查的同款产品生产日期一致,经西宁市场局核查,涉案产品的使用说明书经过其备案,涉案产品标签上的适用范围与产品说明书及备案信息内容一致,故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于2025年4月21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于次日作出涉案举报回复,于2025年4月28日将涉案回复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

针对涉案举报回复未告知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问题,不构成行政违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复议、诉讼等的救济权利的法律后果为行政相对人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且申请人针对涉案举报回复已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机关已经受理,据此,涉案举报回复未告知复议、诉讼救济权利的问题,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的回复》中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