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2583051/2023-00025 | 分 类 | 其他/其他 /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3-04-09 |
标 题 | 蒋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反馈办理结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 ||
文 号 | 〔2023〕连云行复第1号〔〕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申请人蒋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按法律规定反馈投诉举报办理结果,于2023年2月7日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连云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12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23年2月15日转交本机关,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
时 效 | 有效 |
蒋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反馈办理结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蒋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按法律规定反馈投诉举报办理结果,于2023年2月7日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连云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12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23年2月15日转交本机关,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作出答复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份关于某食品公司生产的“广式水果月饼(蔬菜类)”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材料,国内挂号邮件编号:XA65399××××××,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办理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举报信;
2.产品、及购买小票照片;
3.中国邮政邮寄单。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是处理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申请人实际购买的是由经营者某超市销售的某食品公司生产的食品,根据申请人陈述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举报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生产者住所地的区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答复人处理举报事项的主体合法。
2.答复人处理举报事项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2年10月14日接到蒋某举报信,称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标准的食品,举报请求为:依法对被举报人实施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依法奖励举报人、请求电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答复人接到举报信后,在对被举报人核查过程,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被举报人申请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10月17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关于调解诉求,被举报人表示申请人是职业打假人,举报的目的就是敲诈,申请人不是直接在自己那里消费购物的,要赔偿也应该到购物地方去要,自己与申请人无直接赔偿法律义务关系,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短信告知申请人:某食品公司认为与你不存在法律赔偿关系,不愿意接受调解。关于对被举报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诉求。被申请人在决定立案调查后第三日(2022年10月17日)就短信告知申请人立案调查事实,完成行政处罚后,在2023年2月15日短信告知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关于奖励的诉求。申请人不符合《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不予奖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完成对被举报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2月15日短信告知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只是规定在立案五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我局在规定的60日内完成行政处罚程序,对处理结果告知的期限和是否书面方式并无规定。答复人依法处理举报事项的程序合法。
3.答复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举报事项的法律依据。经调查: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广式水果月饼(蔬果类)”产品配料表中标注“枧水”、“食用油”,该两种食品添加剂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4条和第4.1.3.1条的有关规定在食品配料表中标注。为此,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改正前后的食品标签各一份,证明被举报人已经积极改正违法行为。被举报人提供了广式水果味月饼(果蔬类)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报告编号:JXSP20220××××),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广式水果味月饼(果蔬类)合格,不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违法情节轻微。被举报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案件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较小,未发现实际损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市监规〔2022〕2号《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不予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答复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受理和处理申请人举报的处理行为符合规定,不存在超期未答复的行为,且依职权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举报信;
2.某食品出具的《声明》;
3.询问笔录;
4.某食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5.检验检测报告;
6.行政处罚决定书;
7.短信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称其于2022年10月2日在超市购买的某食品公司生产经销的“广式水果月饼(蔬菜类)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的食品,举报请求为:1、依法对被举报人实施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2、依法奖励举报人;3、请求电话调解。
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10月17日决定立案调查,并短信告知申请人。当日某食品公司出具《声明》,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某公司认为与你不存在法律赔偿关系,不愿意接受调解。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某食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检验检测报告》、改正前、后对比照片。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连区市监案字〔2022〕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对于你的举报,鉴于某公司情节轻微,无食品安全隐患,某公司已经主动改正,我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对某食品公司生产的“广式水果月饼(蔬菜类)”部分配料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进行举报,对申请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举报行为,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公司住所地的区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举报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短信告知对举报事项决定立案调查,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短信告知案件处理结果。本机关认为,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期限,被申请人收到涉案举报后,进行立案、调查,并告知了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