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2583051/2023-00027 | 分 类 | 其他/其他 /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2-05-17 |
标 题 | 徐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反馈办理结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 ||
文 号 | 〔2022〕连云行复第1号〔〕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申请人徐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反馈办理结果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3月11日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连云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2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2022年3月24日转交给本机关,本机关次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
时 效 | 有效 |
徐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反馈办理结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徐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反馈办理结果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3月11日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连云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2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2022年3月24日转交给本机关,本机关次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结案;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
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以挂号信XA12210******向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材料,举报投诉连云区某粥店销售的冷食类食品不符合规定,至今被申请人都未以任何形式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信,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案件后,应当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予以结案并回复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据此,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投诉举报信;
2.购买订单截图;
3.付款记录;
4.挂号信回执。
被申请人称:
1.关于申请人所称“确认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结案”问题。我局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对于举报投诉材料中举报连云区某粥店的涉嫌违法行为,于2021年11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的规定,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决定。后因2022年3月5日连云港市爆发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的规定,对案件中止调查。现因连云港市仍处于新冠疫情当中,未对案件恢复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中止期间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因案件正在办理中,没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三)案件终止调查的;(四)作出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中予以结案的情形,无法结案。我局在办理连云区某粥店涉嫌违法行为案件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以及时限要求,不存在“未在限期内结案”的问题。
2.关于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时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我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案件时限、程序均符合法定要求。
3.关于回复案件处理结果问题。2021年11月19日,我局收到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我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对投诉举报信的投诉部分和举报部分别进行了处理。投诉部分处理情况:我局2021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于2021年11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了连区市监〔2021〕第006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后经调解,申请人接受了退还购货款的调解结果,并同意撤诉。举报部分处理情况:我局2021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于2021年11月22日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执法人员调查了解,举报事项属实,于2021年11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于2021年11月26日将连区市监〔2021〕第008号《立案告知书》按照举报投诉信中的地址邮寄给了申请人,告知了立案决定。根据邮政物流信息显示“已签收”。我局至接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时,已履行法定职责,因案件正在办理中,故申请人以“至今被申请人都未以任何形式回复处理结果”的申请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问题。对于“依法查处”,答复人正在按照法定职责、程序进行案件办理工作;对于“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因案件正在办理并未结案,答复人无依据将申请人定为奖励的对象并给予奖励,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答复人必须要书面答复申请人。
5.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2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51号公布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2014年2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2016年1月12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的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已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施行的2020年1月1日废止,申请人提出以《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我局“予以结案并回复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并请求确认“未在限期内结案”以及责令“限期内办理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答复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
2.立案审批表1份;
3.现场笔录1份;
4.询问笔录1份;
5.投诉举报信1份;
6.举报立案告知书1份;
7.投诉受理决定书1份;
8.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图片2张;
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办理期限延长申请)1份;
1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中止调查申请)1份;
11.连云区《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2022年第1号)1份;
12.投诉处理录音1份;
13.与申请人聊天以及支付退货款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2日,申请人用手机软件(美团外卖)购买连云区某粥店销售的“白米粥小份”、“凉拌干丝”、“凉拌木耳”,总价28元。2021年11月15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12210******)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举报请求为:1.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停止继续经营,对其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以最高奖励申诉举报人;2.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货款,并承担举报人因本案申诉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及资料打印复印费等费用;3.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人的投诉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当日对案件来源信息予以登记。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信的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处理。关于投诉部分,经审查,申请人对连云区某粥店的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11月26日出具连区市监〔2021〕第006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关于举报部分,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连云区某粥店进行现场核查,并制定现场笔录,后发现举报事项属实,于2021年11月25日决定予以立案,并于次日出具连区市监〔2021〕第008号《立案告知书》。2021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了连区市监〔2021〕第006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连区市监〔2021〕第008号《立案告知书》,单号为1142296******,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签收该邮件。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连云区某粥店经营者杨某进行询问谈话,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进行沟通,经调解,次日申请人接受了退还餐费的调解结果,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接收70元,其中28元系连云区某粥店退还的涉案餐费,另外42元系申请人另一食品类投诉案件退还餐费。因举报案件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决定。后因连云港市爆发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5日决定对案件中止调查,截止2022年3月25日,因连云港市新冠肺炎疫情管控措施仍在实施,案件尚未恢复调查。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投诉举报信、举报立案告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案件办理期限延长审批表、案件中止调查审批表、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退货款截图,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投诉信、购买订单截图、付款记录、挂号回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区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2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51号公布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2014年2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2016年1月12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月1日废止,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案件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办理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当日对案件来源信息予以登记。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信的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处理。关于投诉部分,经被申请人审查,申请人对连云区某粥店的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11月26日出具连区市监〔2021〕第006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了该投诉受理决定书,单号为1142296******。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进行沟通,经调解,次日申请人接受了退还餐费的调解结果,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接收货款70元,其中28元系连云区某粥店退还的涉案餐费,另外42元系申请人另一食品类投诉案件退还餐费。被申请人对该投诉进行登记、核实、作出投诉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投诉,并即时履行调解方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连云区某粥店违法事项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4.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当日对案件来源信息予以登记。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信的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处理。关于举报部分,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连云区某粥店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发现举报事项属实,于2021年11月25日决定予以立案,并于次日出具连区市监〔2021〕第008号《立案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连区市监〔2021〕第008号《立案告知书》,单号为1142296******,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签收该邮件。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连云区某粥店经营者杨陈进行询问谈话,并制作询问笔录。因举报案件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决定。后因连云港市爆发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根据疫情防控形式和要求,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5日决定对案件中止调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进行核查并予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又因新冠疫情防控要求决定对案件中止调查,中止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截止到该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之日止,连云港市新冠肺炎疫情尚未彻底得到控制。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涉案举报后在行政复议申请前已经履行对举报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故申请人主张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结案,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