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2583051/2023-00024 分 类 其他/其他 /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04-06
标 题 魏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举报事项不予立案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 号 〔2023〕连云行复第2号〔〕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申请人魏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当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2月16日收到该申请,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时 效 有效

魏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举报事项不予立案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魏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魏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当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2月16日收到该申请,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12315平台编号1320703002023012976116514案件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京东平台“某贸易公司”购买白虾,发现存在虚假宣传及产品无经销商信息问题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1.被申请人依分流销售认为不存在虚假宣传不予立案。因涉案商家宣传产品原产地为江苏、国产,但产品实际为进口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商品的产地与实际不符应属于虚假广告,同时该产品评价已超过500条,单价99元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2.被申请人根据海关总署第249号令判定标签符合要求。申请人认为,249令第三十条中为“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即“对于进口水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要求进口产品标识上必须有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根据海关条例,进口产品首先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进口水产品因其特性才在条例中附加标识内容,但并不是没有代理商相关信息就符合要求。另外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举报问题类型选项中选择的是“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未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申请人还认为涉案产品标识合格,难道国家12315平台的工作人员也有问题?被申请人应上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进行修改。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理此案件时未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工作能力存在问题,请依法进行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12315平台举报详情单;

2.订单号、商品网页截图;

3.商品外标签照片。

被申请人称:2023年1月29日,我局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单,1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某贸易公司)进行核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证明材料,2023年2月9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月13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原因和结果。

1.关于虚假宣传问题。当事人已经在销售的店铺“某海鲜”标题已经表明是厄瓜多尔白虾,申请人应知道购买的是厄瓜多尔白虾。当事人在京东商城店铺上在产地介绍上描述原产地是厄瓜多尔、海关进口,并列举海关报关单、检验等手续,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当事人在原产地标注的地址是供应链商的地址,已整改完成。被答复人认为当事人涉嫌虚假宣传于法无据。

2.关于食品标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进口水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涉及的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含捕捞船、加工船、运输船、独立冷库)名称、注册编号及地址(具体到州/省/市)、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事人销售的进口厄瓜多尔白虾由纸箱简易包装,不是预包装食品,属于进口水产品,标签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认为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其规定的是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要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而不是进口水产品。

3.申请人应知购买的是厄瓜多尔白虾,从海关进口,当事人已经在店铺标题标明和产地描述产地是厄瓜多尔,不会造成消费误解,且已整改。当事人销售的是原装进口标签的水产品,符合海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答复人对被答复人的投诉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被答复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主体,且答复人依法对举报进行行政处理,对举报人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履行了职责,且将处理依据和结果回复举报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当事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举报单;

2.流转单;

3.不予立案审批表;

4.京东商城平台店面宣传首页、详情、证照信息、商品介绍等界面;

5.商品外标签、原装纸箱外标签照片;

6.营业执照;

7.食品生产许可证;

8.食品经营许可证;

9.授权书;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12.天津口岸进口冷链食品业经消毒证明;

13.被举报人微信聊天记录;

14.进货发票。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某贸易公司在京东网上商城销售的“厄瓜多尔白虾”涉嫌虚假宣传等问题,举报问题类型: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未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举报内容为:本人在京东购买白虾,产品详情页面标注为原产地为江苏、国产,实际收到为进口,商家存在虚假宣传。另收到产品后发现产品标签无国内经销商名称等信息,不符合食品标签要求,违法食品安全法,请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2023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207030020230129××××),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取了被举报人在京东平台店面的宣传首页、商品介绍、详情、证照信息等界面资料,后至被举报人处调取了商品外标签、原装纸箱外标签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天津口岸进口冷链食品业经消毒证明、被举报人微信聊天记录、进货发票等证据材料。经被申请人核实,被举报人在店铺原产地标注的原地址是江苏,现被举报人已及时纠正,在店铺标题标明和产地描述处均改为产地是厄瓜多尔。

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2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举报处理结果,并说明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根据海关总署第249号令(2022年1月1日起实施)“进入水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涉及的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含捕捞船、加工船、运输船、独立冷库)名称、注册编号及地址、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事人提供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疫证明、境内代理商、进货商资质等材料,该批包装上的标签符合海关总署249号令要求,该批虾经天津港入境后,分流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储存或发货给消费者。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系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某贸易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等问题问题,要求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可见,申请人的目的是要求有关监管部门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申请人虽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关系,但是根据其举报的事项以及被申请人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监管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申请人的个人权益,故举报的查处结果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经履行其调查处理及告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是否立案,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