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2583051/2024-00023 分 类 其他/其他 /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8-22
标 题 申请人刘某不服区市场局不予立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 号 无〔〕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6月1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7日收到该申请,于2024年6月24日收到补正申请,2024年6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时 效 有效

申请人刘某不服区市场局不予立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政复议决定书

〔2024〕连云行复第13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6月1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7日收到该申请,于2024年6月24日收到补正申请,2024年6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因某酒店销售的葛根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购买后向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该局收到后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分送至被申请人处处理。2024年6月11日,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该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针对举报事项,涉案葛根粉系食用农产品,该产品未标注相关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申请人认为:1.涉案葛根粉不属于初级食用农产品,葛根粉经加工后已经改变了葛根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生产者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依据食品安全标准GB/T30637-2014的规定组织生产;2.某酒店无法提供涉案葛根粉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或者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未按照执行标准执行;3.请求复议机关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函咨询。综上,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作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投诉举报材料;

2.购物发票及产品照片;

3.被举报人企查查查询信息截图;

4.邮寄信封复印件;

5.光盘一份;

6.GB/T30637-2014标准。

被申请人称:1.主体适格。答复人作为被举报人住所地的区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4年5月22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从被举报人处购买葛根粉,共支付价款3480元,因发现涉案产品未标注净含量、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等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及食品安全标准,来源不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请求依法处置书面告知查处结果并给予举报奖励。答复人接到举报后当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于2024年5月2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已受理,同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该葛根粉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对食用农产品的定义。依据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食用农产品的定义。答复人认定涉案葛根粉为食用农产品。被举报人销售葛根粉未在其经营场所或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该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答复人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5月30日,答复人对被举报人进行复查,发现被举报人已撤除展销柜,停止销售标注内容不合格的葛根粉。被举报人于2024年6月3日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证明已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6月11日经审批,答复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已要求被举报人责令改正。综上,请求维持答复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

2.投诉举报材料;

3.购物发票及产品照片;

4.案件来源登记表;

5.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2份;

6.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被举报人整改报告;

8.被举报人情况说明2份;

9.不予立案审批表;

10.被举报人营业执照;

11.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

12.被举报人销售明细;

13.光盘1份;

14.回复短信截图。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在某酒店购买红盒葛根粉5盒,单价298元,绿盒葛根粉5盒,单价398元,涉案产品共计3480元,申请人认为涉案葛根粉未标注净含量、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于2024年5月1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10692870612向市市场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市市场局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该邮件,5月22日,市市场局在全国12315平台按照投诉件和举报件予以分别登记,分送给被申请人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送达被举报人。次日,被申请人再次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2024年6月3日,被举报人出具整改报告及情况说明。2024年6月11日,因被举报人改正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涉案举报事项按照责令整改处理。

另查明,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购物发票及产品照片、邮政信封、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整改报告、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光盘、送达回证、短信回复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向申请人告知涉案举报事项其已要求被举报人责令整改,而责令整改是立案阶段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根据整改情况报行政机关领导批准是否立案的过程性行为,并非最终的举报处理结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