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2583051/2024-00011 分 类 其他/其他 /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10-10
标 题 黄某不服区市场局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1
文 号 〔2023〕连云行复第10号〔〕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24日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8月5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8日收到该申请,2023年8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时 效 有效

黄某不服区市场局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1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云行复第10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24日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8月5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8日收到该申请,2023年8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决定,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购买星黛露软糖,收货后发现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92、97条的相关规定,于7月12 日投诉举报至12315平台,被申请人于7月24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举报不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投诉举报内容应分别处理”的规定,在此案中,申请人内容中既有投诉赔偿诉求又包含了举报内容,而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仅回复了举报内容不予立案,对投诉内容置之不理,属于履职不充分。被申请人提供的附件“进货单”等材料与申请人投诉举报产品的信息并不相同,被申请人未核实商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货单无销售方盖章,不可采信。被申请人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诉权,构成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12315平台举报单;

2.订单截图;

3.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是处理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申请人购买的是由经营者某商务公司销售的食品,该公司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某路,根据申请人陈述的情形,对申请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举报行为,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经营者住所地的区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2.答复人处理举报事项的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3年7月15日接到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称其2023年6月28日通过“拼多多”网购平台向经营者某商务公司购买“星黛露”糖果,举报内容为:假货,此款星黛露系列糖果在国内无授权生产以及销售,标签标识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诉求赔偿并依法查处。答复人于2023年7月17日至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检查时,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供货商经营资质、进货凭证等复印件。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及现场检查情况,答复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7月24日,答复人通过举报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3.答复人处理举报事项适用依据正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决定对涉案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规定时限内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

4.申请人声称其既有投诉赔偿诉求又包含了举报内容,要求分别处理。申请人在2023年6月28日、7月12日通过江苏省市场投诉举报平台已经就相同问题分别进行投诉、举报,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7月24日将处理结果通过平台统一告知申请人。答复人至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现场提取相关证据材料,能印证被举报人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外包装标识、标签符合要求,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且未有规定要求进货单上必须有销售方盖章。答复人根据检查及提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陈述的违法行为,继而作出申请人举报不实的结论,事实清楚。

5.申请人不具备复议参加人的资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答复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复议参加人的资格,无权对涉案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答复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投诉单;

2.举报单;

3.案件来源登记表;

4.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6.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7.进货凭证;

8.产品合格证;

9.产品照片;

10.不予立案审批表;

11.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购买软糖250g,品名为“星黛露果汁软糖”,订单号:230619-25658657675XXXX,消费金额15.8元。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编号为:132070300202306289624XXXX,投诉内容为:假货,此款星黛露系列糖果在国内无授权生产以及销售,标签标识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诉求食安法148条。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对该投诉内容为:终止调解。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编号为:1320703002023071266XXXXXX,举报内容为:假货,此款星黛露系列糖果在国内无授权生产以及销售,标签标识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诉求赔偿并依法查处。7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对案件予以登记。7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检查,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供货清单等,被举报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违法行为不成立。7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7月24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截图、商品照片、订单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笔录、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及本机关调取的流转信息时间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收到举报线索,次日进行受案登记,2023年7月17日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2023年7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24日将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符合程序规定。

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核查结果显示,被举报人作为经营者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产品生产厂家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等,案涉食品具有产品合格证,未发现举报人所称的违法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关于行政复议资格问题,申请人购买了案涉产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的观点,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举报请求内含投诉内容问题,申请人在明知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知悉通过不同入口提交申请的事项及后果的情况下,2023年7月12日通过“我要举报”入口填写举报申请,应当认为其系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而非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且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投诉申请,已单独投诉涉案食品。因此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的举报申请按照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