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2583051/2025-00008 | 分 类 | 其他/其他 /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5-03-12 |
标 题 | 申请人胡某不服被申请人区市场局超期答复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
文 号 | 无〔〕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
时 效 | 有效 |
申请人胡某不服被申请人区市场局超期答复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连云行复第4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胡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超出法定期限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于2025年1月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收到该申请,于2025年1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定期限35个工作日答复举报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连云区某百货店,销售的老面包执行标准已废止但其仍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受理,2024年12月25日结案答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人投诉信息涉及了举报信息,需要分单处理,被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答复期限,属于行政不作为。可参照青州市人民政府青复决字〔2024〕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违法,希望复议机关确认其行为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
2.商品图片;
3.购物小票图片;
4.付款截图;
5.青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举报的对象为某百货,地址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某地,投诉的主要内容为该单位销售的老面包,生产厂家某某老面包连云港地区总店在全国企业信息网查不到,属于假冒生产厂家,且该产品执行标准号20981废于2022年已废止,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组织调解并立案奖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2.答复人所作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4年10月25日收到申请人12315平台投诉单,因是投诉单,系统无法直接回复是否立案。2024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使用微信回复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对当事人立案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化”,而《面包质量通则》(GB/T20981-2007)已经作废,现执行《面包质量通则》(GB/T20981-2021),且当事人销售的散装老面包未标识生产经营者名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因此,2024年10月31日,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决定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有法可依,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依法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
2.聊天记录截图;
3.付款截图;
4.情况说明;
5.立案审批表;
6.全国12315网络平台工单流转信息截图;
7.全国12315网络平台工单反馈信息截图;
8.全国12315网络平台工单办结信息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3日,申请人在某百货购买老面包3只装一袋,消费金额为10元。2024年10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某百货,称其在超市购买了厂家的老面包,该产品生产厂家某某老面包连云港地区总店,经全国企业信息网查询不到,属于假冒生产厂家,且该产品执行标准号20981于2022年废止。请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组织调解并立案奖励,需要其他证据请联系。诉求内容:退赔费用,赔偿损失,退货。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予以核查,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对其投诉事情予以受理,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认为某百货正在销售的老面包没有标识生产单位,执行标准过期,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我们现场检查,将上述面包扣押,立案调查。现场问询商家进行调解,同意退款,不同意赔偿。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再次告知申请人:已对商家进行立案调查,因商家拒绝调解,不同意赔偿仅同意退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我局终止调解。2025年1月3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期答复其举报,程序违法,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商品图片、购物小票图片、聊天记录截图、付款截图、情况说明、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工单流转信息截图、全国12315网络平台工单反馈信息截图、全国12315网络平台工单办结信息截图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某百货,经营地址为连云区某地,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的区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申请人点击“我要投诉”入口,平台下方会出现“投诉须知”和“同意”按钮,申请人阅读“投诉须知”后点击“同意”按钮,确定已知悉提交投诉申请事项及后果。本案中,2024年10月25日,申请人阅读“投诉须知”后并填写申请,表明已明确选择投诉,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2024年12月25日,因被投诉人仅同意退款,不同意赔偿,双方未能达成调解,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未超过法定四十五个工作日的要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对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是对申请人投诉内容进行的反馈,该投诉单中涉及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告知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属于补充告知,并不存在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答复举报事项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全国12315网络平台编号132070300202410257823XXXX投诉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网络平台编号132070300202410257823XXXX投诉作出的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