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2583051/2023-00021 分 类 其他/其他 /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07-25
标 题 黄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反馈办理结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
文 号 〔2022〕连云行复第6号〔〕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反馈办理结果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5月30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时 效 有效

黄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反馈办理结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反馈办理结果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5月30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将举报事项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书面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办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川菜馆(以下简称:某川菜馆)未按照许可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告知已立案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案件应已办结。然而,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将该案件的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不服。综上,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举报信;

2.关于投诉我区餐饮店在“某团平台”超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相关情况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没有必须将举报的违法行为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对处理食品类举报处理作出规定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已于2021年12月17日将相关情况答复申请人。上述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回复举报人办理结果的法定职责。对于实施奖励予以告知的情况,应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给予奖励的重大违法行为。我局不需要就奖励情况予以告知。故我局没有必须将举报的违法行为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2.被申请人正在依法履行调查处理举报材料中涉嫌违法行为的职责。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对举报材料中反映的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处置,对涉嫌违法行为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12月17日将相关情况及时答复了申请人。现案件正在办理中,后因2022年3月5日连云港市爆发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我局决定对案件中止调查;2022年3月31日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恢复调查。2022年4月6日办案期限达到90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延长三十日,延长至2022年5月6日;2022年4月20日经集体讨论研究后对案件进行2次延期,延长办案期限60日,延长办案期限至2022年7月5日。现案件处于处罚告知阶段。我局正在依法履行职责,因案件正在办理中,答复人办理案件的时限,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案件应已办结的结论无法定依据,认为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将案件的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法定依据要求我局必须要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更不存在答复人所称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行为。

3.申请人不是申请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申请人只是举报了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我局已经依法答复举报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我局会依法向社会公示,告知举报人案件办理结果并不是我局法定职责。另外,我局依法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第(一)项至(十)项中列举的情形。我局的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同时也不符合第(十一)项的情形。故申请人不是申请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答复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不适格,请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立案审批表;

2.告知立案回复;

3.现场笔录;

4.询问笔录(2份);

5.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6.关于连区市监限提〔2022〕02001号的回复;

7.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寄单;

8.案件中止调查审批表;

9.案件恢复调查审批表;

10.案件办理期限延长审批表;

11.案件办理期限二次延长审批表;

12.案件办理期限二次延长集体讨论记录;

13.案件处罚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举报称位于某地的某川菜馆在“某团”平台存在未经许可网络超范围经营制售冷食类食品,举报请求为:1.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依法奖励举报人;3.举报答复加盖公章送达举报人电子邮箱。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11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川菜馆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2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川菜馆店员曹某进行询问谈话,并制作询问笔录。12月13日决定对涉案举报予以立案,12月17日出具《关于投诉我区餐饮店在“某团平台”超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相关情况的回复》,并寄送给申请人。因连云港市爆发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5日决定对案件中止调查,2022年3月31日,决定恢复案件调查,2022年4月6日,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案件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4月13日,因查案需要,被申请人通过EMS向某科技公司邮寄连区市监限提〔2022〕0200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某科技公司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涉案餐饮店超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的销售单价、销售量等材料,具体时间为2021年12月份之前,相关食品名称见附表。某科技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关于连区市监限提〔2022〕02001号的回复》。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经案件集体讨论后决定再次延长案件办案期限六十日,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川菜馆店员曹某进行询问谈话,确认被申请人从某团平台调取的冷食类食品销售记录和销售金额,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向某川菜馆作出连区市监处告〔2022〕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拟作行政处罚内容及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立案审批表、告知立案回复、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连区市监限提〔2022〕02001号的回复、案件中止调查审批表、案件恢复调查审批表、案件办理期限延长审批表、案件办理期限二次延长审批表、案件办理期限二次延长集体讨论记录、处罚告知书,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信、告知立案回复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餐饮店住所地的区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举报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举报某川菜馆在“某团”平台存在未经许可网络超范围经营制售冷食类食品,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对该举报案件进行现场检查、立案、立案告知、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等处理,办案期间因连云港市爆发新冠肺炎疫情,被申请人决定中止调查,后疫情好转后决定恢复调查,又因案情复杂和案件事实还未查清等原因分别决定延期三十日、六十日的办案期限,截止到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案件尚在处理中。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涉案举报后在行政复议申请前已经履行对举报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因涉案举报案件尚未办结,故被申请人无法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因此,申请人主张确认被申请人未将举报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告知举报办理结果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黄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