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2583051/2023-00026 | 分 类 | 其他/其他 /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3-05-11 |
标 题 | 刘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举报事项不予立案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 ||
文 号 | 〔2023〕连云行复第3号〔〕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3月28日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连云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4月3日向本机关转交该申请。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
时 效 | 有效 |
刘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举报事项不予立案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3月28日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连云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4月3日向本机关转交该申请。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举报案件,并限期书面告知案件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2023年1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关于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手卷寿司”涉嫌虚假夸大标识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使用不明手机号码向申请人发短信回复信息,申请人不服,逐申请行政复议。
2023年2月10日,申请人收到手机号码1590513××××发来短信,该短信自称是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为:你好,刘某,我是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你投诉举报某食品公司,经了解:1.该情节轻微,不会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企业已主动改正,不予立案调查;2.该企业不同意调解,不存在直接赔偿法律关系,退款诉讼解决。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案件内容清晰,该案能充分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虚假标识和虚假宣传。被投诉举报人把一个与实际食品不相符的名称标识在涉案产品上,并印有与实际产品不相符的图片加以宣传,通过文字加图片的组合宣传,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的主观故意虚假标识和宣传,该行为不适用违法情节轻微。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监管部门,不应当以不会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为由不予立案调查。虽被投诉举报人已主动改正,但该违法行为已存在,被申请人没有就已生产和已在售的违法商品,进行召回下架或没收等补救措施,而是简单的不予立案调查作为结案结果。任由已经生产在售的违法商品继续在市场上流通销售,该行为极其不负责任。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内容真实,无诬陷捏造,被申请人应依法依规立案调查,适用行政处罚的应给予处罚,不适用处罚的应当责令整改,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下架和没收违规商品。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排除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投诉举报信;
2.短信截图;
3.购物小票;
4.产品包装照片。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
申请人购买的是吉林某超市销售的某食品公司生产的食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答复人作为被举报生产者住所地的区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举报的法定职责。
2.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3年2月3日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2月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被举报人称以前收到类似举报,已主动开展自查,2022年11月15日已对剩余库存包装袋进行销毁,并更换符合产品属性名称的新包装袋。答复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及时改正,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2月10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申请人进行回复,告知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3.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举报人生产的海苔主要用途是用作制作寿司食用,包装袋上图片可以轻易看出袋内海苔的用法,不会造成误用,即使直接食用也无任何危害,被举报人错误标上“手工寿司”,漏标“海苔”两字不会造成任何食品危害。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改正前后的包装袋各一份,证明被举报人已经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不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违法情节轻微。在答复人核查过程中,被举报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发现实际损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4.申请人不是行政复议适格申请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据此,答复人认为,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
综上,被答复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主体,答复人依法对举报进行行政处理,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履行职责,且将处理依据和结果回复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投诉举报信及附件;
2.情况说明;
3.新旧包装袋对比照片;
4.短信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9日,申请人至某超市(位于吉林省通化市)购买由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手卷寿司”一个,品名为“手卷寿司”,产品包装印有完整的寿司图片,产品为干紫菜,产品配料为干紫菜。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与品名所标识手卷寿司完全不符,涉嫌虚假夸大标识。2023年2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其投诉举报诉求如下:1、依法受理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3、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4、依据《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处罚信息公示暂时规定》等法律法规将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被举报人陈述以前收到类似举报后,已主动开展自查,2022年11月15日对剩余库存包装袋进行销毁,更换符合产品属性名称的新包装袋。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及时改正,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2月10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申请人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为:你好,刘某,我是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你投诉举报某食品公司,经了解:1.该情节轻微,不会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企业已主动改正,不予立案调查;2.该企业不同意调解,不存在直接赔偿法律关系,退款诉讼解决。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情况说明、新旧包装袋对比照片、短信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某食品公司住所地为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街道,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住所所在地的区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举报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系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举报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手卷寿司”涉嫌虚假夸大标识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受理举报,给予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可见,申请人的目的是要求有关监管部门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根据其举报的事项以及被申请人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监管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申请人的个人权益,故举报的查处结果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经履行其调查处理及告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是否立案,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