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2583051/2023-00015 | 分 类 | 其他/其他 /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2-01-11 |
标 题 | 吴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 ||
文 号 | 〔2021〕连云行复第2号〔〕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
时 效 | 有效 |
吴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1月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2021年11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补正申请,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0月9日12315平台给予申请人举报案件不予立案答复;2.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重新调查申请人2021年9月30日在12315平台举报事项;3.请求对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举报某食品加工公司违法食品广告问题予以立案处理;4.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1年9月16日在商家抖音店铺“某食品加工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加工公司”),以29.9元价格购买了某牌拌饭海苔(50g)×8袋,本人看见商家宣传页面宣称“少盐、薄糖、非油炸、不添加防腐剂、色素、味精、安全放心”宣传词后购买。本人于19号收货后食用,发现其营养成分表中钠:840mg/100g,不符合GB28050中规定的少盐标准,其宣传页面上“让宝宝养成按时吃饭的好习惯”的宣传语是在宣传小孩辅食,但其钠含量明显超高,是否对食用过的小孩产生不良反应有待探究,申请人认为出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
2021年9月30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将某食品加工公司上述违法情况反馈给被申请人,要求市监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商家违法行为,还消费者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2021年10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服务对象反映的问题不属实,商家宣传的“少盐”和标注的“钠:840mg/100g”没有关联,商家在商品上标注“让宝宝养成按时吃饭的好习惯”与宣传该商品是小孩辅食也没有关联。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述“不立案”答复不合法,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未能及时处理商家违法行为,未能挽回申请人和其他消费者的损失,因此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立案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平台举报截图;
2.涉诉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称:1.事实经过。申请人因在商家抖音开设的店铺“某食品加工公司”上看到其生产销售的某牌拌饭海苔(50g×8袋),有“少盐、薄糖、非油炸、不添加防腐剂、色素、味精、安全放心”宣传词,购买后发现上述食品包装袋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钠:840mg/100g,不符合GB28050中规定的少盐标准,其宣传页面“让宝宝养成按时吃饭的好习惯”是在宣传小孩辅食,由此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12315平台对上述问题举报,2021年10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对该举报处理结果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服务对象反映的问题不属实,商家宣传的“少盐”,与标注的“钠840mg/100g”没有关联,商家在商品上标注“让宝宝养成按时吃饭的好习惯”与宣传该商品是小孩辅食也没有关联。
2.关于“少盐”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A:表A.1营养参考值(NRV):钠:≤2000mg;附录C:表C.3:能量和营养成分比较声称的要求和条件:减少钠:与参考食品比较,钠含量减少25%以上。商家在生产销售的某牌拌饭海苔(50g×8袋)包装袋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钠:840mg/100g,远低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所规定的标准限量。因此,该标注是符合“少盐”标准的,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法以及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关于宣传小孩辅食问题。经调查,鉴于本品属于零食,经营者为了提醒消费者不要将零食当作孩子的主要食品,在食品包装上标注“让宝宝养成按时吃饭的好习惯”的宣传用语,是为了提示家长让宝宝养成按时吃饭的好习惯,让宝宝健康成长,而不是用本产品替代主食。被申请人认为,“让宝宝养成按时吃饭的好习惯”与宣传辅食没有关联,不存在虚假宣传更不存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属于商家的善意提醒。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答复是合法的,履行了职责,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要求无法定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答复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截图;
2.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流转单截图;
3.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反馈单截图;
4.申请人购买记录、产品网页截图打印件;
5.产品照片打印件;
6.某食品加工公司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9日,申请人收到其在抖音平台“某食品加工公司”店铺网购的“某牌拌饭海苔(50g×8袋)”产品,总价29.9元。2021年9月3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某食品加工公司销售的“某牌拌饭海苔(50g×8袋)”与其宣传页面宣称的“少盐、薄糖、非油炸、不添加防腐剂、色素、味精、安全放心”宣传词不符,食品包装袋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钠:840mg/100g,不符合GB28050中规定的少盐标准;其宣传页面“让宝宝养成按时吃饭的好习惯”是在宣传小孩辅食,但其钠含量明显超高,是否会对食用过的小孩产生不良反应有待探究,要求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依规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次日某食品加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称该公司生产销售的“某牌拌饭海苔(50g×8袋)”包装袋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钠:840/100g,该标注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A标准,符合“少盐”标准。该产品应属于零食,该公司在销售的食品上标注“让宝宝养成按时吃饭的好习惯”是在提示家长让宝宝养成按时吃饭的好习惯,让宝宝健康成长,而不是用本产品代替主食,该宣传词与宣传辅食没有关系,不存在虚假宣传更不存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属于商家的善意提醒。因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举报处理结果,并说明不立案原因:经查,服务对象反映的问题不属实。商家宣传的“少盐”与标注的“钠840mg/100g”没有关联,商家在商品上标注“让宝宝养成按时吃饭的好习惯”与宣传该商品是小孩辅食也没有关联。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流转单、反馈单、某食品加工公司情况说明、申请人购买记录、产品网页截图及涉诉产品图片,申请人提供的平台举报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区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同时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主体适格。
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从申请人的举报内容看,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举报。
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对涉案问题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食品加工公司违法事项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结果,并无证据证实某食品加工公司销售的“某牌拌饭海苔(50g×8袋)”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涉案举报受理、调查并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9日对申请人吴某涉案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