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2583051/2024-00008 分 类 其他/其他 /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10-19
标 题 某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 号 〔2023〕连云行复第13号〔〕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申请人某安装工程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连区人社工认字〔20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8月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机关邮寄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8月19日收到该申请,2023年8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时 效 有效

某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云行复第13号


申请人:某安装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何某。

申请人某安装工程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连区人社工认字〔20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8月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机关邮寄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8月19日收到该申请,2023年8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区人社工认字(20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认定第三人严重违反工地安全规定一人单独作业,并且不佩戴安全帽安全绳,没有增加建设单位为第一当事人。综上,第三人受伤是自己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责任应该第三人自己承担。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是作出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答复人作为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

2.答复人工伤认定的过程及送达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3年4月17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何某是某安装工程公司的工人,在公司承接的某项目工地工作,2022年6月1日13时许,何某干活时从桥架上摔下导致受伤,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T11/T12、2.腰椎骨折L4、3.胸椎横突骨折、4.腰骶横突骨折、5.肋骨骨折、6.肺挫伤。第三人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答复人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答复人于2023年5月30日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3年6月9日通过邮寄送达,所有程序符合规定。

3.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受伤是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责任应该由自己承担。答复人对此不予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不得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不包括违规操作,也就是说即使职工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只要其受伤符合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生产工作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不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可以认定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第三人何某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

4.证人为谢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5.证人为张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6.第三人与申请人法人通话记录(文字版);

7.第三人与申请人法人通话记录(电子版光盘);

8.第三人2022年2月到5月的考勤表(共4页);

9.我局对证人谢某的调查笔录;

10.我局对第三人何某的调查笔录;

11.连云港市急救中心医疗服务出车证明;

1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诊断证明书;

1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入院记录

1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出院记录

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6.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

17.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

18.认定工伤决定书;

19.送达回执、邮政回单;

20.第三人委托授权书。

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答复,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工人,在申请人承接的某项目工地工作,2022年6月1日13时许,第三人干活时从桥架上摔下导致受伤,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T11/T12、2.腰椎骨折L4、3.胸椎横突骨折、4.腰骶横突骨折、5.肋骨骨折、6.肺挫伤。

2023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通过EMS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邮政回单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签收,申请人于4月26日提交《答辩状》,称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期间,没有佩戴安全绳,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认定为工伤。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收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是工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6月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邮政回单显示申请人于当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通话录音、考勤表、医院病历、急救出车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答辩状,送达回证、邮政回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等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是否符合工伤情形。《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第六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诊疗资料、考勤表、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申请人答辩状等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是申请人员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受伤是自己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申请人是否存在违规操作,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虽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区人社工认字(2023)4号《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