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25828-0/2023-00004 | 分 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其他 / |
发布机构 | 经济技术开发区 | 发文日期 | 2023-07-07 |
标 题 | 关于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江苏连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行政权力事项的情况公示关于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江苏连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行政权力事项的情况公示 | ||
文 号 | 无〔〕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为贯彻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结合连云经济开发区实际,全面提升城市管理执法规范化水平,进一步优化园区政务服务环境,连云港市城市管理局(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江苏连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6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处罚121项。委托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委托范围为江苏连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际管辖范围。现连云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对相关事项公示如下。 | ||
时 效 | 有效 |
关于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江苏连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行政权力事项的情况公示关于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江苏连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行政权力事项的情况公示
为贯彻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结合连云经济开发区实际,全面提升城市管理执法规范化水平,进一步优化园区政务服务环境,连云港市城市管理局(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江苏连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6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处罚121项。委托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委托范围为江苏连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际管辖范围。现连云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对相关事项公示如下:
一、 行政许可
1、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2、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3、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4、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许可;
5、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6、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设置审批。
二、行政征收
1、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征收。
三、行政处罚事项(121项)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编码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及内容 | ||
大项 | 子项 | 市级 | 县级 | ||||
1 | 对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 |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 |||||||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市级地方性法规】《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第十七条第一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张贴、安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 |||||||
第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2 | 对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其他临时防护设施,或者未及时补装、更换、正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第十七条第二款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井盖等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发现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采取其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
(二)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其他临时防护设施,或者未及时补装、更换、正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对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
第十八条第三款 禁止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 |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
(五)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4 | 对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有序投放车辆、实施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或者未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影响市容环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承租人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后有序停放。 |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
(九)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有序投放车辆、实施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或者未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影响市容环卫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对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设施出现损毁、污染,未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相关专项规划和规定的要求、期限设置,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出现损毁、污染、内容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情形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 | |||||||
设置户外招牌设施以及路名牌、交通指示牌等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 |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
(十)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设施出现损毁、污染,未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6 | 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日常使用的监督检查。 |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
(二)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7 |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其用途,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
(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其用途,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 |||||||
【市级地方性法规】《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坏、迁移、拆除、封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房(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8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针对工程施工单位)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针对工程施工单位) | |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 |||||||
第三款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 |||||||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 |||||||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分类投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工程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9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
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
(三)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10 | 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居住区推行生活垃圾定时投放,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错时投放点,方便居民投放。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堆放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等上门收集。供餐单位、宾馆酒店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在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交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收集、运输,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
(四)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对未按照规定将园林绿化垃圾单独分类、存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单独分类、存放。 |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
(五)未按照规定将园林绿化垃圾单独分类、存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对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责令改正,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
(六)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 |||||||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 |||||||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未经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 |||||||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 |||||||
(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 |||||||
第六十三第十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
(十一)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六十四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乱倒污水、粪便,或者乱弃动物尸体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14 |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 |||||||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
(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其用途,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 |||||||
1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 |||||||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
(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其用途,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 |||||||
16 | 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罚 | 3202LY025000 | 行政处罚 | 【市级地方性法规】《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十五条第一款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 |||||||
第十五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对施工结束后,修复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路面的处罚 | 3202LY026000 | 行政处罚 | 【市级地方性法规】《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的,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完成施工,保持现场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 |||||||
施工结束后,修复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 |||||||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对单位和个人破坏城市道路路牙石或者沿路牙石设置实体坡道的处罚 | 3202LY027000 | 行政处罚 | 【市级地方性法规】《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路牙石或者沿路牙石设置实体坡道。 | |||||||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9 | 对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 3202LY029000 | 行政处罚 | 【市级地方性法规】《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 |||||||
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
20 | 对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清运至指定的场所处置,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的处罚 | 3202LY031000 | 行政处罚 | 【市级地方性法规】《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清运至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 |||||||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1 | 对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人,未按照管理标准进行管理、维护,未确保设施整洁、完好、正常运行的处罚 | 3202LY032000 | 行政处罚 | 【市级地方性法规】《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按照管理标准进行管理、维护,确保设施整洁、完好、正常运行。 | |||||||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22 | 对施工场地范围外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的处罚 | 3202LY036000 | 行政处罚 | 【市级地方性法规】《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施工场地范围外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 | |||||||
第五十一条第五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23 | 对通讯、邮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市政、绿化等设施的施工作业,责任人未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的处罚 | 3202LY037000 | 行政处罚 | 【市级地方性法规】《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通讯、邮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市政、绿化等设施的施工作业,责任人应当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施工中的污泥、弃土、弃料、枝叶等应当及时清运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 |||||||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24 | 对施工中的污泥、弃土、弃料、枝叶等未及时清运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的处罚 | 3202LY038000 | 行政处罚 | 【市级地方性法规】《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通讯、邮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市政、绿化等设施的施工作业,责任人应当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施工中的污泥、弃土、弃料、枝叶等应当及时清运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 |||||||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 |||||||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 |||||||
第十六条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
27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 |||||||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 |||||||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 |||||||
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 |||||||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 |||||||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29 |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 |||||||
第三款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 |||||||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 |||||||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30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 |||||||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 |||||||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禁止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为食品或者食品原料。 |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 |||||||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 | |||||||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 |||||||
31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 |||||||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 |||||||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
第五十条第一款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 |||||||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警告,罚款 | 警告,罚款 | |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34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警告,罚款 | 警告,罚款 | |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35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警告,罚款 | 警告,罚款 | |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6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警告,罚款 | 警告,罚款 | |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警告,罚款 | 警告,罚款 | |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 | 警告,罚款 | 警告,罚款 | |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9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 |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 |||||||
第二十五 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
【市级地方性法规】《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第五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处置许可。未经许可,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 |||||||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 警告,罚款 | 警告,罚款 | |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 |||||||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
41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罚款 | 罚款 | |
第四条第一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1000 元的罚款。 | |||||||
42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3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罚款 | 罚款 | |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 |||||||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44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 |||||||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 |||||||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 |||||||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 |||||||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 |||||||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 |||||||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 |||||||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 |||||||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 |||||||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 |||||||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 |||||||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5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57号) | 罚款 | 罚款 |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6 | 对管理责任人未规范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地方性法规】《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二)规范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使用,及时维护、更换; | |||||||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规范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7 | 对管理责任人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地方性法规】《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四)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 | |||||||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8 | 对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移交给无相应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地方性法规】《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六)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移交给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 | |||||||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移交给无相应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49 | 对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地方性法规】《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 |||||||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经教育、劝诫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不予处罚。 | |||||||
50 | 对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地方性法规】《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 |||||||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51 |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作业车辆未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或者未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地方性法规】《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 |||||||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 |||||||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作业车辆未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或者未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2 |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地方性法规】《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 |||||||
(五)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 |||||||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53 |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渗漏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地方性法规】《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 |||||||
(六)运输过程中不得渗漏污水; | |||||||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渗漏污水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54 |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地方性法规】《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八条第八项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 |||||||
(八)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 | |||||||
第四十六条第四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5 |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如实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地方性法规】《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九条第六项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 |||||||
(六)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如实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 |||||||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如实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6 |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十八条第一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 | |||||||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 |||||||
57 | 对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十八条第二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 |||||||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 |||||||
58 | 对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十八条第五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 |||||||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 | |||||||
59 |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 |||||||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 |||||||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0 |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 |||||||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 | |||||||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1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62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未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63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未使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且未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64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65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未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或收集、运输台账未按照规定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当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66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67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在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符合环保标准,造成二次污染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68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69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四)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1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六)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2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未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或者设置的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不符合环境标准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3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七条第八项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八)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4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九)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5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未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十)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6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省政府令第127号、第156号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六)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 |||||||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十一)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 |||||||
第四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7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3.20215E+11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 |||||||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 |||||||
78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 3.20215E+11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 |||||||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 |||||||
第十九条第一款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 |||||||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 |||||||
79 |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3.20215E+11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 |||||||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80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 |||||||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81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处罚 | 3.20215E+11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第二十五条 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 |||||||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二)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 | |||||||
82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 |||||||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 |||||||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 |||||||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 |||||||
83 |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 3.20215E+11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罚款 | 罚款 | |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4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3.20215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 警告,罚款 | 警告,罚款 | |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5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3.20215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 警告,罚款 | 警告,罚款 | |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 |||||||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6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 3.20215E+11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罚款,没收财物 | 罚款,没收财物 | |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 |||||||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 |||||||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 |||||||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 |||||||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 |||||||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87 | 对未依法办理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处罚 | 3.20215E+11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 |||||||
88 | 对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3.20215E+11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负责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 |||||||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
89 | 对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处罚 | 3.20215E+11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三十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负责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 |||||||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
90 | 对建设工程未经验线的处罚 | 3.20215E+11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四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 |||||||
第六十四条 未经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91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 罚款,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罚款,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 |||||||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
(一)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
92 |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 罚款,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罚款,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
第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 |||||||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
93 |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 罚款,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罚款,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
第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 |||||||
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
94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 警告,罚款 | 警告,罚款 | |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 |||||||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 |||||||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
95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6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 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
97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 罚款 | 罚款 | |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 |||||||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
98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 罚款 | 罚款 | |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
99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 罚款 | 罚款 | |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
100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 罚款 | 罚款 | |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 |||||||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1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102 |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 罚款 | 罚款 | |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
103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 罚款 | 罚款 | |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 |||||||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 |||||||
104 | 对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 |||||||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 |||||||
105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 罚款 | 罚款 | |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 |||||||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 |||||||
106 | 对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 罚款 | 罚款 | |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 |||||||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
107 |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 罚款 | 罚款 | |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 |||||||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8 |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 罚款 | 罚款 | |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09 | 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或者判定为危桥,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0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行为的处罚 | 3.20218E+11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 罚款 | 罚款 | |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 |||||||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 |||||||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 |||||||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 |||||||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
111 |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 |||||||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12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12 号) | 罚款 | 罚款 | |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 |||||||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3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和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罚款 | 罚款 |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 |||||||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 |||||||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114 | 对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 3.20209E+11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警告,罚款 | 警告,罚款 | |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 |||||||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 |||||||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 |||||||
115 | 对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 3.20209E+11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警告,罚款 | 警告,罚款 | |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 |||||||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 |||||||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 |||||||
116 | 对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第五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渔业、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机)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
第五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水利、林业、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
117 | 对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抛洒滴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的监管,规范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作业,依法查处抛撒滴漏行为。 | |||||||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抛洒滴漏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
118 | 对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处罚 | 3.20217E+11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罚款 | 罚款 | |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2号,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 |||||||
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19 | 对港口、码头、船闸及水上服务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未正常使用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第九条第一款 港口、码头、船闸及水上服务区应当根据防治污染、保证安全、方便使用的原则,设置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 |||||||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未正常使用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20 | 对接收单位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
第十二条 船舶污染物应当集中送交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或者船舶污染物专业接收单位接收。 | |||||||
城市市区和干线航道上的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应当配置船舶污染物收集船,在其管理或者经营水域主动收集船舶污染物。船舶污染物收集船的配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财政扶持。 | |||||||
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出具由省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接收凭证。 | |||||||
对所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取得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 |||||||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21 | 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虚假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 罚款 | 罚款 | ||
第十二条第三款 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出具由省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接收凭证。 | |||||||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虚假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